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望府案复字〔2022〕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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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望府案复字〔2022〕90号

来源:望城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2-03 字体大小:

申请人:龙某某

被申请人:长沙市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就其对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诺某大药房、养天和大药房违法销售“海马”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22年12月7日收到复议申请并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日针对申请人举报事由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由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其向被申请人举报在其辖区乾某诺某大药房及养天和大药房乾某店销售的“海马”不符合法定要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依法奖励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日告知称:“其连锁公司均取得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海马”生产企业也取得了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我局不予立案处理。”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情况反馈,申请人不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1.涉案产品系国家保护动物,并非普通水生野生动物,其经营利用需专营许可证,被申请人仅凭涉案企业有水生野生保护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没有法律依据。2.涉案产品系国家野生保护动物,销售需标识野生动物专用标识,而涉案产品并没有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即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查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调查。

被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10月25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书》,内容为:1.投诉举报人于2022年10月12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处(养天和大药房乾某店)购买了由湖南振兴中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海马”,花费356元。2.投诉举报人于2022年10月12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诺某大药房乾某店)购买了由湖南振兴中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海马”,花费110元。因海马是野生保护动物,不能销售,请求依法查处。2022年10月27日,我局月亮岛监管所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长沙市望城区养天和大药房乾某店和长沙市望城区乾某诺某大药房进行现场核实,发现:1.上述被投诉举报人均已办理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2.上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已无涉案产品销售。被投诉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交了涉案产品进货票据和供应商资质及相关证明材料。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后,就投诉举报人的要求被诉人作出补偿诉求,我局月亮岛监管所执法人员在现场进行了调解,但被投诉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出不予赔补偿,涉案产品无质量问题,拒绝接受调解,故执法人员终止调解,于2022年11月1日15:58分通过我局短彩、传真融合通信管理平台将调解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就投诉举报人的举报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上述被投诉举报人均提供了其连锁公司均取得《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及涉案厂家也取得了《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同时提供了涉案“海马”检验报告书,证明质量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11月1日15:58分通过短彩、传真融合通信管理平台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经营利用海马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需要办理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海马的经营利用暂未实行标识管理,取得《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即可经营。综上,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涉案产品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我局做出不予立案处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2日在养天和大药房乾某店和诺某大药房乾某店购买了由湖南振兴中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海马”,分别花费356元和110元。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海马”是野生保护动物,不能进行销售,于2022年10月2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要求被申请人处罚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查明事实并书面告知和依法奖励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于2022年10月27日去两药房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湖南振兴中药有限公司同日向被申请人出具了《关于“海马”被投诉举报的情况说明》。经调解不成,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1101005号)并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销售小票、药品封面截图、身份证复印件、短信截图、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大药房店面截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1101005号)、关于“海马”被投诉举报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药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1101005号)主体适格。《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备对本区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的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1101005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规定,海马仅限野外品种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而涉案“海马”由人工繁育品种制成,且供应商提供了《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同时,针对海马人工繁育品种的经营利用暂未实行标识管理,被投诉举报人已取得了《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商湖南振兴中药有限公司亦提供了《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药品生产许可证》,涉案“海马”亦有检验报告书,质量符合相关要求。因此,本复议机关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海马”并未违反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1101005号)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经现场检查并制作笔录后,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1101005号)并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110100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

202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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