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德茂隆食品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环(望)罚〔2023〕12号
当事人名称:湖南德茂隆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剑瑞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MA4L3RWQXQ
住所:长沙市望城经开区杨家湾路499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2023年3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污水处理站臭气处理设施正在运行,配套光氧处理设施中18组光氧灯,有13组已坏,以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你单位于2023年3月14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证明你单位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和接受调查人身份的合法性;
2、我局于2023年3月14日制作的污染源现场检查记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勘察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执法视频以及2023年3月17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你单位污水处理站臭气处理设施正在运行,配套光氧处理设施中18组光氧灯,有13组已坏,以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事实。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之规定。
针对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我局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调查,于2023年3月17日做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长环(望)责改字〔2023〕13号)。2023年4月11日,我局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事先告知书》(长环(望)听告字〔2023〕12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你单位于2023年4月13日向我局提交《关于执法检查出问题的陈述与申辩》,提出“我司没有主观故意违反法律法规,也未违反多个法律规定,我司的废气排放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在我司知道UV灯管损坏后第一时间购买产品,在到货的马上安排更换,已经及时采取纠正措施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综上,请求贵局查阅并重视我司的实际情况,从事实与危害后果出发,我司恳请贵局给我司宝贵机会,对本次事件不予处罚,请给予我司公平公正的结果”的主张。
经过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你单位确实已按要求整改完毕,你单位此次环境违法行为系初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总体产生的环保风险处于可控范围,违法行为后果轻微,且及时改正。我局对你单位的陈述和申辩请求予以采纳。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鉴于你单位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且及时完成了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之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并对你单位进行教育。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长沙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4月25日